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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运龙教授(右一),王志东律师(右二),刘世权博士(左一)
2017年6月9日,毕业于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的中国赴美国留学生章莹颖在美国伊利诺伊大学香槟校区附近的公交站失踪。随后美国警方展开调查。6月30日,犯罪嫌疑人布伦特·A·克里斯滕森(Brendt A. Christensen)被逮捕。美国大陪审团于10月3日正式以绑架致死罪起诉克里斯滕森。 但截至今日,警方仍未找到章莹颖的尸体。
在未找到尸体的情况下如何确认章莹颖已经死亡?为什么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警方仍然不知道章莹颖的下落?美国刑事犯罪的起诉程序与中国有哪些不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保护制度,等等,这些我们听来熟悉但又陌生的词汇对章莹颖案的审理有哪些影响?
章莹颖家人的援助律师王志东先生
带着这些疑问,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满运龙教授邀请到了章莹颖家人的援助律师王志东先生和在美国协助案件侦查的刘世权博士做客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两位嘉宾与国际法学院和北大深圳研究生院的师生,包括章莹颖在本院学习期间的室友和朋友,一起梳理回顾了案件的进展,并就大家关心的美国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解答。包括法制日报、南方都市报、抱柱传媒等媒体对讲座全程进行了报道和现场直播。
本文是由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章莹颖案追踪研究小组”成员以讲座内容为基础,加上在满运龙教授指导下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整理之后的综述。
【南方都市全程直播链接】 http://url.cn/5UECZIq
王志东律师
关于司法管辖权问题: 章莹颖案为什么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州法院?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享有“有限权力”,即只有在宪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有权管辖。州权是“剩余权力”,除了宪法明确规定归联邦管辖的范围外,所有的剩余的权力都归属于各州。与之相对应,在美国的审判系统中也存在着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系统,两套法律。联邦法院起诉的案件适用联邦的法律规则。在州法院起诉的案件,优先适用本州内的判例和法律规则。不同州之间的法律也不尽相同。
在法院的组织架构上,各州的法院系统与联邦的法院系统相类似,一般分为三个层级:初审法院(Trial Court/District Court)、上诉法院(Appellate Court)和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无论是在州内还是联邦法院系统内,都是从初审法院一级开始提起诉讼。除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联邦各州具有普遍约束力外,联邦法院的判例对州是没有强制约束力的。并且两个法院系统之间除了联邦最高法院以外,相互之间是没有垂直的业务关系的。也就是说,州法院管不了联邦的案子,联邦法院(除联邦最高法院外)也不能接管州法院的案子。
所以一个案件之初,选择在联邦法院起诉还是州法院起诉就显得至关重要。当你选定了一个法院系统提起诉讼时,你也选择了这个案子所适用的法律。
这与中国大陆的情况差异较大。中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不存在像美国一样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的区分。所以刑事案件也就不存在中央和地方之间适用不同法律的问题。此处所说的法律特指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刑法。
章莹颖案发生在美国伊利诺伊州厄巴纳市香槟郡,该州在2011年废除死刑制度。按照伊利诺伊州的刑法,绑架致死罪最高的刑罚是无期徒刑。而按照联邦的法律,绑架致死罪如果成立,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的最高刑期是死刑。据王志东律师介绍,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家属的权益,这也是检方考虑在联邦法院起诉的原因之一。克里斯滕森作案的土星阿斯特拉汽车是一辆可以跨州际行驶的交通工具,使用的手机也是一部跨州的通讯工具。这些因素使得本案符合联邦法院管辖权的要求,所以检方选择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被告。
关于原代理律师团和政府指定的新的代理律师团
原律师团介绍
克里斯滕森最初聘请的律师团来自美国伊利诺伊州厄巴纳市一家名为Bruno Law Office的律师事务所,这个律师团由该律师事务所的创办人Thomas Bruno和他的两个儿子,Anthony Bruno和Evan Bruno组成。该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0年,主要为州和联邦刑事案件的被告提供辩护服务。其网站上列明的业务范围包括:非法持枪、盗窃、抢劫以及毒品犯罪等刑事犯罪的辩护。
关于代理律师Thomas Bruno的身份,曾经在华人媒体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因为除了全职做刑事辩护的律师,他还兼职香槟市副市长,并且已经连续任职两届。对此,部分华人同胞提出质疑:为什么政府公职人员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他的权力会不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
这些疑虑源于国人对美国政治体制的不了解。其实,这种担心是完全是没有必要的。美国实行的是三权分立政体,核心是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的独立与相互制衡。无论是哪一级的政府官员,都无权干涉司法机关的工作。和中国的市长握有行政实权不同,在美国,像香槟市这样规模的市的市长,其工作性质主要是服务性的,并没有什么特殊的权力。Thomas Bruno是兼职副市长,不领工资,除了每个月固定与其他议员开会,商讨诸如交通灯如何设置等市政议题外,也偶尔会代理生病或者出差的市长主持一下会议,仅此而已。所以他的政府职务不会对他的代理律师工作产生任何影响。在美国像Bruno这样,拥有一份全职工作,同时又兼职政府行政官员的人不在少数,这些人通常在自己的专业领域已经有了一定影响,再通过竞选的方式进入政府部门,成为民众的代言人,参与到一些公共政策的表决中。民众代表参与政府决策制定,是现代政府治理中的一项重要手段。
王志东律师
为什么原律师团解除代理?
Bruno律师团解除代理的动议是在确定检方要追加起诉之后提出的。检方最初起诉克里斯滕森的罪名是绑架罪,追加起诉后的罪名是绑架致死罪。这意味着,追加起诉后克里斯滕森可能面临的最高刑罚是死刑。在美国,代理一个死刑案件律师要花费的时间和精力非常大。克里斯滕森一开始支付的费用,或者说答应给Bruno律师团的律师费不足以支付律师团以死刑案件来辩护。当律师团确定不能收到足够的代理费后,他们与克里斯滕森协商解除了代理关系。
据王志东律师分析,解除代理的另外一方面原因与该律师团自身的执业经验有关。该律师团的三位律师虽然在代理刑事案件方面经验比较丰富,但是他们当中没有人代理过死刑案件的嫌犯。他们自己也深知自己在这方面的能力和经验不足。
满运龙教授,王志东律师,刘世权博士
新律师团的指定
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每个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有至少一位辩护律师。如果犯罪嫌疑人无力承担律师的辩护费,有权要求政府为他指派公设代理律师。但需要向法庭表明自己的经济状况,以证明自己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
克里斯滕森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财务方面的报告,报告显示,他有6万美金的学生贷款,还有4000美金的车贷。他自己没有收入,他太太每个月有大约2500美金的收入。这份财务报告表明了他自己的经济能力。这种情况下,法庭决定为他指定一位公设律师。
在美国,各级政府都设有公设辩护律师办公室,专门为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在联邦、州以及地方都有这样的系统。本案中,由于香槟当地的公设辩护律师中没有人有过给死刑犯辩护的经验,法庭不得不在全国范围内找一个有过给死刑嫌犯辩护经验的公设律师来代理这个案子。该机构当时给法庭提供了一个短的名单。最后指定的这名律师叫罗伯特•塔克(Robert L.Tucker),由他作为本案的首席辩护律师,另外两名香槟当地联邦公设律师辅佐他的工作。这三个人组成了新的律师团。
据王志东律师介绍,塔克律师曾是联邦公设辩护律师办公室在华盛顿D.C的律师,曾四次代表死刑罪犯。其能力和经验都在原律师团之上。这对检方也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和陪审团制度
看过美国经典影片《十二怒汉》(《Twelve Angry Men》)的观众可能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Jury)有一定的了解。即使没看过这部电影,在很多媒体和其他影视作品中也或多或少的知道美国诉讼程序中的陪审团制度。但对于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Grand Jury),中国的民众可能知道得较少。从字面上看,两者很相似。但实际上,在美国的司法程序中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人们提及陪审团制度时,一般指的是Jury,或Petty Jury(小陪审团),其作用是参与庭审全部过程,有权裁决事实问题(认定事实)以及决定诉讼双方胜诉或败诉。而大陪审团仅仅在刑事案件起诉阶段,代表社会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公诉,不参与庭审过程。
陪审团制度
1689年美国《联邦陪审员挑选及服务法案》规定,每个成年美国人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但不满21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犯罪前科的人除外。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设立之初是为了帮助国王调查犯罪。在北美殖民地时期,各地区法院在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时,广泛采用陪审团制度。后作为独立战争(American Revolutionary War,1775年—1783年)的果实,陪审团制度被写入了美国宪法第五和第六修正案。
陪审团由12个陪审员组成。首先由法官从当地的选民登记名单中随机选出一定数量的人,询问他们是否愿意担任某一案件的陪审员。然后,法官以问卷的形式审查这些人是否具备担任该案陪审员的资格。最后,这些初步筛选出来的人再到法庭接受庭选。案件的双方律师对陪审团候选人有否决权。陪审团成员不决定刑期和是否起诉(是否起诉由大陪审团决定,下边会进一步介绍)。陪审团只在庭审的过程中基于律师陈述的案件事实(facts)进行判断,基于此决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还是无罪。在刑事案件中,裁决必须由12名陪审员全数通过才能成立。如果陪审团无法就裁决达成一致,法官会宣布该案件为流案,重新组成陪审团进行审判。民事案件中,则只要求裁决由多数通过即可。
大陪审团制度
大陪审团制度由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 大陪审团一般由27个人组成,只要多数人(一般2/3或者3/4以上)认为起诉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充足,就可以决定起诉犯罪嫌疑人。这区别于陪审团制度要求全体成员一致通过裁决的规定。大陪审团制度的好处是,检方可以不用在正式开庭审理前(此处所说的正式开庭审理是指有陪审团的庭审,既Jury Trial),公开向法庭提交证据要求起诉嫌疑人,避免在很早的时期就披露所掌握的证据。检方只要将证据提交给大陪审团,由大陪审团在法庭外进行听证即可。这个程序是不对外界公开的。如果大陪审团中的多数人同意起诉,检方就可以正式向法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避免向法庭公开提交证据的环节。
王志东律师表示,在章莹颖案起诉的过程中,检方很好地利用了大陪审团制度的这个优势。本案原定7月14号有一次庭审,这次庭审检方要向法庭提交证据,要求正式起诉克里斯滕森。这个程序是公开的。检方要将已经掌握的所有证据向法庭公示,辩方律师可以对这些证据提出质疑。为了避免这个环节,检方先向大陪审团提交了证据,大陪审团在7月12日就做出了对克里斯滕森正式起诉的决定。这样7月14号的庭审也就没有必要了,随后被宣布取消。
学生提问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比较法视野下的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是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特有的制度, 指在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控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以辩诉交易结案的案件数量极大,大约占所有案件的95%。可见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分量。起初,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司法程序中属于“暗箱操作”,是秘密进行的。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Brady v. U.S. 397 U.S. 742, USSC一案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出台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和程序进行了更明确的规定。同时,各州也陆续制定了本州关于辩诉交易的规定。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至此逐渐发展和完善。
德国的“量刑协商”制度和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相类似。但事实上,除了美国之外,其他国家都没有真正成熟的辩诉交易制度。当中国司法机关试图将这项制度引入中国时,遭遇了极大的反对之声。辩诉交易制度为何在不同国家会遭遇差别如此巨大的对待,其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各国刑事诉讼模式和价值倾向的不同。
现代的诉讼模式,主要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不同的模式。采用当事人主义的美国,更为注重保障人权,辩诉交易在普遍意义上被认为是一种对被告人有利的制度,其契合了美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与此相对,采取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中国等,在刑事诉讼中更强调惩罚犯罪,同时,罪刑法定原则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也要求只有法院能有权依据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
章莹颖案能否达成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一场“交易”,参与交易的主体是控方检察院以及辩护方,那么交易的客体是什么呢?有学者激烈的抨击道:“控辩交易的客体是正义!而正义是不能进行交易的!” (裴苍龄:“辩诉交易“易”什么”[J]. 《河北法学》,2017年8月,第35期)
在章莹颖案中,我们更真切地体会到辩诉交易制度中的价值冲突。一方面,我们希望犯罪嫌疑人克里斯滕森能够受到严惩。另一方面,从章莹颖家人的立场考虑,也许他们更希望本案可以达成辩诉交易。因为章莹颖家人曾表示,他们一直的愿望就是尽快找到章莹颖,带她回家。虽然美国检方已经告知他们章莹颖可能已经不在人世了,但章莹颖的家人一直心怀着一种期待,想着不定在哪个地方还活着,说不定哪天能够找到她。即使真的不在了,也希望能够把她身体留下的部分,不管是什么,带回家也是个了结,也是个安慰。
据王志东律师分析,章莹颖案达成辩诉交易的可能性比较小。因素有很多。其中一个因素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一些性格特点有关。克里斯滕森本科毕业于威斯康辛大学,后又在伊利诺伊州立大学读博士,2017年5月的时候选择终止学业。他所学的专业与物理有关,曾就读的威斯康辛大学和伊利诺伊州立大学,都是全美的名校。这也可以看出,克里斯滕森智商极高,同时也自恃清高。他认为警方根本拿不到证据,无法给他定罪。目前来看,克里斯滕森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有两种,终身监禁或者死刑。如果达成辩诉交易,他会被判处终身监禁,免除死刑。但这样的交换条件对克里斯滕森的吸引力似乎并不大。
美国刑侦专家刘世权博士
从章莹颖案看中美两国死刑审核程序的差异–美国死刑“审前审核”制度与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
在美国联邦法中,如果被告可能判处死刑,对该案件在审理程序上与其他案件有较大差别。最大的差异就是联邦司法部的死刑案件审核程序。该程序在正式审判(Jury Trial)之前,目的是为了保证全国有一个统一的死刑起诉标准,不因为地区的不同而造成偏颇,
美国死刑的这种“前置”审查区别于中国司法审判的两审终审后的死刑复核制度,即“后置”审查。在中国,除一些在社会上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由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全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外,多数案件由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果被告最终被判处死刑,需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判决进行复核,核准后才可以执行死刑。由此看来,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名副其实的“复核”,即在审判之后对已经做出的判决进行审核。
而美国的死刑审核制度是联邦司法部的审核委员会对检方提出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核。首先由检方向联邦司法部的死刑审核委员会递交文字证据,证明检方有足够的理由以死刑罪名起诉被告。辩方律师同样也需要向该委员会提供辩护的文字材料。之后会有一次在首都华盛顿司法部的听证会。该听证会通常由司法部副部长和美国联邦检查官组成。由辩方律师先做陈述,并回答审核委员会的问题。然后再由检方陈述自己的起诉理由并回答问题。听证会结束后,由该委员会向司法部长提交报告。最后由司法部长做出决定,是否以死刑罪名起诉被告。这个审核流程一般要持续几个月。
“前置”审查的制度在美国是有存在的现实合理性的。因为美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周期较长,诉讼成本高昂。死刑判决之后又有一系列的上诉救济程序。如果能在起诉之初就否认死刑罪名,那就节省了本不需要的审判程序以及长时间死牢羁押的司法资源。
在章莹颖这个案子上,原定的正式审判(Jury Trial)日期是2017年2月27日。这个庭审能否如期进行,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死刑审核进程的影响。王志东律师还表示,鉴于死刑案件审理的复杂性,除了死刑审核的司法程序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如期审判,在正式审判前任何一种新情况的出现也都可能会导致延期开庭审理。
比较法视野看美国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保护
为什么犯罪嫌疑人克里斯滕森已经被抓获,但我们仍然不知道章莹颖的下落? 想必这是萦绕在很多人心中的疑问。在警方用尽了所有可能的侦察手段仍未能找到章莹颖后,唯一的线索就只有克里斯滕森的口供。但受到美国司法程序中沉默权制度的保护,除非克里斯滕森本人自愿交代,否则任何人不得使用任何手段引诱、威胁、强迫他供述自己的罪行。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存在非自愿的情形时,其口供将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用。1966年的米兰达案件进一步规定并保证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实施。“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你所说的一切将成为呈堂证供”。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
美国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保护是典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产物。这种模式更加强调程序公正,同时也体现了美国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法律价值取向。对抗式诉讼模式下,被告人被看作与检察官处于相对等的地位,以当事人为中心。该制度的优势是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刑讯逼供,降低错案率。但其缺点也较明显。沉默权保护限制了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并且有可能为真正的犯罪份子提供逃避惩罚的机会。
通常情况下,案件的最佳破案时机、最佳突破犯罪线索的时机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初次被讯问的时候,在此时,犯罪嫌疑人借助沉默权来给自己筑起了一道防线,侦查机关就可能丧失了最佳的破案时机。这一缺点在章莹颖案中就已经体现出来。犯罪嫌疑人克里斯滕森于2017年6月29日被抓至今,侦查机关用尽了各种侦察手段仍没有找到章莹颖,克里斯滕森的口供是唯一的线索。然而,受沉默权的保护,克里斯滕森拒绝开口说话。
沉默权制度一直以来也受到了一些法官和侦察人员的抨击。米兰达案中持反对意见的哈伦法官就曾表示,这一规则将明显减少供述的数量。因为这一规则保护下的嫌疑人不仅可以保持沉默,也可以表示弃权。甚至一旦犯罪嫌疑人表示异议,就要中止审讯。这必将严重阻碍审讯的进行,甚至延误拯救被害人的最佳时机。
与美国的诉讼模式不同,中国式的诉讼审判模式是职权纠问式,更加注重实体公正。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看作一个查询案件事实的“工具,”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看作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最佳证据。我国采用此诉讼模式也有一定的现实需要。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经济和政治的高速发展,我国犯罪率也有所上升。我们对维护治安、推进社会稳定持续发展的需求超过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重视。这样做的好处是能保持一个较高的破案效率,尤其在命案破案率上尤为明显,中国公安部在2006年曾宣布中国八类命案(放火、爆炸、劫持、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抢劫)破案率达89.6%,超过了英国(87%)、法国(81%)、加拿大(78%)、美国(63%)等国家的命案破案率。然而,其最大的缺陷是:过分强调了效率,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保护,错案率较高。
如何平衡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侦查机关讯问的自由裁量权等价值的冲突,是任何一个国家司法实践中都面临的问题。没有哪一种制度是完善的,每一种制度都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土壤。我们只期望,美国的司法制度能在最大限度上保障审判的公正,还章莹颖家人正义。让异国他乡的章莹颖早日魂归故里。
会后师生合影
作者: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深圳)章莹颖案追踪研究小组,成员包括:【张瑄,朱凯琪,朱殿濛,王宪一,廖蕊,陈冲,唐艳艳,倪想,张铭】,本文章节内容主要由【张瑄,朱凯琪,王宪一,廖蕊,陈冲,唐艳艳】撰写,唐艳艳整理全文,满运龙教授审核。
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PKU-STL)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教育部特批,由深圳市政府和北京大学共同创办的,迎合全球化发展需求的办学项目。是中国首个也是唯一一个将美国法律教育模式(J.D.)和中国传统的法律硕士教育模式(J.M.)相结合培养法律人才的法学院。 在这里,学生们接受跨境法律知识的培养,同时学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学院师资力量雄厚,常年聘请美国著名的法学教授、大法官和杰出律师担任访问教授。
不同文化与不同法律思维的碰撞在这里表现得尤为突出。美国式的苏格拉底式教学,带给了中国学生完全不一样的学习体验和思维训练,颠覆了中国传统式的教育方式。经过4年的学习,多数毕业生从事跨国的法律实务。这也正是STL建立的初衷:为中国乃至世界培养国际型的法律人才。
【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官网:http://stl.pku.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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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进展:章莹颖失踪第四天,FBI介入调查 (附留美安全须知)
作者: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深圳)章莹颖案追踪研究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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